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建业的委托代理人翟向工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保定建业承包了河北永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戴河区海宁路东侧开发建设的海天·森林假日(戴河林语)工程项目。期间郑某某、保定建业口头约定由郑某某为保定建业供应建筑工地所需木材和木胶板。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郑某某陆续为保定建业供应总货款为1781521元的木材和木胶板,保定建业的工作人员验收后予以签收。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郑某某所供应的货物及价款进行结算后,保定建业工地负责人陈岚昌、财务主管黄得玉为郑某某出具了货款金额分别为400289元和1447612元的欠条。欠条注明了货物的运费6638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该欠款经郑某某多次催要,保定建业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9月,吴何先、董国成等22人曾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保定建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在该仲裁案件庭审中,保定建业认可黄得玉是保定建业单位工地财务主管、陈岚昌是工地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某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保定建业之间存在木材、木胶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郑某某、保定建业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郑某某将货物交付保定建业,保定建业予以接受后,保定建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郑某某货款。对于郑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781521元,系根据保定建业为郑某某出具的欠条减去应当由郑某某承担的运费后所得数额,其数额计算无误,应予确认。关于向郑某某出具欠条的陈岚昌、黄得玉的身份情况,在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保定建业已经明确认可黄得玉是保定建业海天·森林假日(戴河林语)工程项目工地财务主管,陈岚昌是工地负责人,无论二人是否与保定建业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以保定建业项目部的名义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保定建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保定建业不能以内部承包关系对抗第三人。郑某某提交的北戴河工地木板、木方及金额清单,欠条有陈岚昌、黄得玉签字确认,清单、欠条中对郑某某所供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及结算方法明确具体,保定建业虽对陈岚昌、黄得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保定建业明确表示不对陈岚昌、黄得玉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此应当对该清单、欠条予以认定。陈岚昌是否承包了保定上湖名郡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郑某某提交的清单、欠条上明确注明了郑某某所供货物地点为北戴河工地,保定建业以陈岚昌在此期间在保定承包的工程,也由郑某某供应木材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综上,保定建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保定建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货款人民币17815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4元,由保定建业负担。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被上诉人郑某某除提交了上诉人保定建业位于北戴河工地负责人陈岚昌、财务主管黄得玉出具的北戴河工地木板、木方及金额清单和收条、欠条外,还提交了部分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电话录音、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北戴河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向上诉人保定建业位于北戴河的项目工地供应了木材、木胶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不论陈岚昌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陈岚昌、黄得玉在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12年8月20日陈岚昌、黄得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货款金额为400289元的欠条,上诉人认为即使真实也应由陈岚昌承担付款义务。关于2012年7月15日陈岚昌、黄得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北戴河工地木板、木方及金额清单(货款金额为1447612元),同时附有黄得玉出具的收条(内容与清单一致)。上诉人对上述单据上陈岚昌、黄得玉的签名未申请做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1447612元的清单及收条,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送货单大部分可以与之相对应,互相佐证,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岚昌、黄得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主张价值1447612元的木材及木胶板实际销售给了陈岚昌在保定承包的其他项目理据不足;第三,关于1447612元的收条,被上诉人最初提交了复印件且由上诉人进行过质证,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原件核对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一审判决,落款时间打印为核对时间之前,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保定建业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4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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