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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强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秭归县,现住宜昌市伍某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代表人:王丹,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郑志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第三人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郑志强诉称,2018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鄂E×××××小汽车载简红安、方强二人在宜昌市东山大道万寿桥中石油斑马线前停车等行人通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货车急速向原告的车辆驶来,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车速太快,直接撞到第三人王俊驾驶的鄂E×××××的士车上,导致的士车撞击到原告驾驶的小汽车上,造成原告与乘车人简红安、方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脑外伤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4881.89元,休息30天。2018年4月20日,经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2467.9元,后因被告刘某某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未能协调一致,导致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1246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宜昌市××岗区××大道万寿桥,被告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宜昌市××岗区××大道,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开始至今在宜昌市××岗区花艳居住并从事木材的个体经营,经常居住地在宜昌市××岗区花艳,第三人王俊住所地在宜都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不管是按被告住所地还是按事故发生地,秭归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宜昌市××岗区××大道万寿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宜昌市××岗区××大道,被告刘某某只是户籍在秭归县,但在宜昌市××岗区花艳从事个体经营多年,经常居住地亦在宜昌市××岗区,第三人王俊的住所地在宜都市。综上,不管是按事故发生地还是按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某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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