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职工。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庆、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庆、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30分,在唐某市龙泽路大庆道口北600米,原告郑志庆驾驶冀B×××××号轿车右转时,与王青山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冀B×××××号车内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6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36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唐钢医院,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未住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唐某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55号法医临床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2012年2月15日唐某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南价认字(2012)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冀B×××××伊兰特轿车的损失认定金额为10801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69.23元、误工费6057元(24228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216.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3242.53元;郑志庆的损失:医疗费2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801元、定损费50元、施救费680元、吊装费650元、存车费280元,以上合计13061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6303.53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36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郑志庆、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6303.5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42.53元,赔偿原告郑志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0元,赔偿原告郑志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6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原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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