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
郑桂芳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刘学文
原告郑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桂芳,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韩某某,1976年8月8号出生,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志国,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保华、郑桂芳、被告韩某某、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三轮摩托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矿市场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徒步过路口的郑某某撞到致伤。
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
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经峰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即被人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右耳部皮挫伤,住院16天,至今无法独立行走,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400.27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情况。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7134.27元,以及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
三、护理人员郑矿领和郑桂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郑矿领护理费5650元,郑桂芳护理费3553元。
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根据交警大队认定,在被告韩某某负全责的情况下,对医疗费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某和人财保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713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护理人员郑矿领护理费5650元、郑桂芳护理费3553元。
本院认为,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2人护理,故本院只认可1人护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护理人员郑桂芳月收入为1516元,因原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且年事已高,酌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1516元×4月=6064元;
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0934.27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2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韩某某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0934.27元,被告人财保险赔偿10000元,其余10934.2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26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64元;
二、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934.2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3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15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713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护理人员郑矿领护理费5650元、郑桂芳护理费3553元。
本院认为,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2人护理,故本院只认可1人护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护理人员郑桂芳月收入为1516元,因原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且年事已高,酌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护理费为1516元×4月=6064元;
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0934.27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2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韩某某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0934.27元,被告人财保险赔偿10000元,其余10934.2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26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财保险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64元;
二、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7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934.2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3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15元,原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郭力
书记员:李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