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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万能、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
万能
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万能,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被告万能、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湖北荆楚酒厂临时门面、厂房及场地已由二被告整体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后,现将仓库临时出租于原告,租期2年,租金共计76000元。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所付租金76000元。
二被告随即向原告提供位于荆楚贡酒厂内的建筑物以供原告使用。
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使用的租赁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原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万能、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原、被告没有形成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租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是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证据五是被告万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万能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7月1日起,合同期为两年。
若中途项目建设启动,甲方(万能)提起一个月时间通知乙方(郑某某)无条件退出。
所收租金不足月份的由甲方按月如数退还。
原告起诉时,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届满,但租赁物已于2015年10月19日被拆迁,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月份的房屋租金。
被告万能虽提出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万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提出支付的订金总额为8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订金金额依收条记载认定为76000元。
本案中签订《临时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仓库租金按每平方10计算,2栋800平方。
虽然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不明确,但事实上原告已支付部分租金,按原告的解释,关于租金的约定理解为每平方米月租金10元。
就目前来说800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8000元,亦在情理之中。
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按交易习惯理解为每月每平方10元,即租金为每月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租金为8000÷30×(31+31+30+17)=29067元,被告万能应退还剩余月份的租金76000-29067元=469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能向原告郑某某返还房屋租金469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万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7月1日起,合同期为两年。
若中途项目建设启动,甲方(万能)提起一个月时间通知乙方(郑某某)无条件退出。
所收租金不足月份的由甲方按月如数退还。
原告起诉时,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届满,但租赁物已于2015年10月19日被拆迁,故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月份的房屋租金。
被告万能虽提出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万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提出支付的订金总额为86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订金金额依收条记载认定为76000元。
本案中签订《临时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万能,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记载双方约定的仓库租金按每平方10计算,2栋800平方。
虽然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不明确,但事实上原告已支付部分租金,按原告的解释,关于租金的约定理解为每平方米月租金10元。
就目前来说800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8000元,亦在情理之中。
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按交易习惯理解为每月每平方10元,即租金为每月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租金为8000÷30×(31+31+30+17)=29067元,被告万能应退还剩余月份的租金76000-29067元=469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能向原告郑某某返还房屋租金469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万能负担。

审判长:张倩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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