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18.5万元(2018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生意人,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和5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期诉称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3、欠条一份;4、邯郸银行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5、郑某某、申军霞结婚证一份。
杨某彦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杨某彦向郑某某借款97000元,支付方式为:郑某某通过其妻子申军霞的邯郸银行62×××11账户向杨某彦62×××17银行账户转账两笔,一笔为9700元,一笔为87300元。
2014年5月8日杨某彦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方式为:郑某某通过其妻子申军霞的邯郸银行62×××11账户向杨某彦62×××17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杨某彦向郑某某出具借条并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郑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郑某某利息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
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约定利率为为月息2%的问题,从杨某彦向郑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月息2%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杨某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人民陪审员 李蔓
书记员: 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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