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黄陵村。
法定代表人:姚祝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襄阳市××区××路××时代××货大楼××编号××C-223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樊城区长虹路中孚时代商场二层C-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xxxx)第320901xxx-x-xx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4元日平方米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二层C-xxx的商铺,作为投资委托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对其他事宜还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孚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商铺位于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二楼,产权分属于190户业主,1、3、4、5层都属于军翔百货,二楼190户业主将商铺委托我公司经营管理,与我公司签订了10年的经营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到期。因我公司将商铺租赁给了军翔百货,与军翔百货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导致不能于2018年1月31日向190户业主返还商铺;2、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5月31日之间我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1.2倍全额按月支付了190户业主租金;3、现190户中的大约150户已与军翔百货续签了12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军翔百货现已整体接收了二楼,并由原商户继续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08年11月18日,原告郑某某(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中孚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长虹路中孚时代广场二层编号为C-223号、建筑面积为20.93平方米的的商铺一个,作为投资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商铺的购铺总金额为117382元,年投资收益率均按购铺总金额的8%计算,年投资收益为9391元(即月投资收益为783元)。
2、2009年4月27日,该商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
3、2009年6月16日,该商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xxxx)第320901xxx-x-xx号。
4、2018年2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中孚公司按每月939元,即年投资收益按购铺总金额的9.6%的租金标准,向郑某某支付了租金。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如下:
1、原告郑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超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告知原告。被告将整层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装修过程中,将190个商铺四至的标示标线毁掉,现原告无法确认商铺的准确位置和四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重新为商铺设置标示标线,并三面砌墙通水通电。2018年1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过低,不及周边商铺租金的50%,现要求按照相同地段的租金市场行情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
2、被告中孚公司认为,关于延期四个月的原因,被告与业主签的是《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上没有约定如何返还商铺,商场的内铺只有在房产证上才可以看出,被告只能以现状返还。190户业主跟军翔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可以交付给军翔,返还是统一、整体、现状返还。被告按1.2倍租金支付是跟大多数业主协商好的,不同意原告要求的租金价格,参照的市场行情不是相同地段,且二楼与一楼的价格有区别。同时举出了《情况说明》,军翔百货二楼190户业主及其代表与军翔百货协商后,与襄阳吉美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孚时代广场(二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房屋总价款的9.6%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孚公司签订《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郑某某将其具有合法产权的商铺交付给中孚公司使用,由中孚公司对外整体出租,将租金收入每年按照商铺购置价格的8%作为收益,按月支付给商铺的所有人郑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郑某某要求中孚公司返还商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孚公司不能及时返还商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
合同到期后,商铺如何返还,返还后的商铺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合同并无具体约定。合同仅对商铺的楼层、编号、面积进行了标注,对交付前商铺的性状没有描述和说明。因此,郑某某要求中孚公司在返还商铺时重新为其商铺设置标示标线,并三面砌墙通水通电,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到期后至商铺实际返还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郑某某主张按相同地段租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商铺附近的商铺的租赁价格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参考依据。中孚公司则提供了与郑某某的商铺相同楼层的其他商铺自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依据。本院认为,中孚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涉诉商铺相同楼层的其他商铺的租赁价格,因商铺地理位置、楼层、房屋类型、经营环境一致,而且参考的商铺租赁人数较多,此类商铺的租赁价格作为当前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依据,更具有可比性和参考价值。合同到期后中孚公司已按照《中孚时代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年收益的1.2倍即每月939元向郑某某支付了2018年2月至5月的租金,本院确定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时仍按该标准计算。如果商铺在实际返还以前,同楼层的其他商铺租赁价格发生变化,郑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4号军翔时代百货大楼二层编号为C-xxx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樊城区长虹路中孚时代商场二层C-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樊国用(xxxx)第320901xxx-x-xx号];
二、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939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湖北中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华梅
书记员: 李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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