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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眼镜盒加工工作。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盒工作时,不慎将左手食、中指压伤,随即被被告送到新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转院至衡水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衡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食、中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左手食、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和左手食、中指甲床碎裂;并于当天对原告实施了左手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吻接术+骨折复位内固定+甲床修复手术。原告在衡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新河县中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DR)复查时支付医疗费145元。另查明,原告与赵云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丈夫赵云峰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在从事眼镜盒的压盒工作中导致左手食、中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原告因左手食、中指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衡水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2月25日在新河县中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复查医疗费145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数字化摄影(DR)影片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4日的收费单据虽为正式票据,但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病情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元破伤风针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5元。(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经手术治疗的指、掌骨骨折误工期确定为30-90天的规定,再结合原告因左手食、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病情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4元/天×90天=4,860元;(3)护理费:根据GA/T1193-2014中关于经手术治疗的指、掌骨骨折护理期确定为20-30天的规定,原告诉请的20天的护理天数没有超出该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休养期间由其丈夫赵云峰进行护理,赵云峰为农村户籍,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4元/天×20天=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5元。
因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已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部分损失,故其尚需赔偿原告因左手食、中指受伤产生的剩余损失6,285元。虽然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元的主张,但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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