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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原赞皇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原赞皇县供电公司),地址:赞皇县槐泉路。法定代表人崔洪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1985年-2003年系被告单位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原告经培训考试合格到城关电管站工作,1988年任城关站副站长,1990年调入总站任会计,同年到市农电处参加培训学习,1993年任农电安全员及低压负责人,同年被县政府评为清理公电私用先进个人,1996年被县局评为抗洪抢险先进个人,1997年负责全县农村用电总保护及家用保安器的推广安装工作,1998年任民用电表实验室主任兼农村电工的考试发证及管理工作,1999年负责对全县电力资产进行评估,2002年调入野草湾供电所工作,2003年8月放假等候通知,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解除或终止工作通知,导致原告从2003年8月失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85年至200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9月至今失业保险损失;恢复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为原告补缴1985年至今企业养老保险。被告赞皇供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2、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损失,以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5年至今的企业养老保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赞皇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09年起诉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赞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于2010年9月份再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5日,原告郑某某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再次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裁定书及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赞皇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关于给予郑某某终结性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郑某某于2003年5月自行辞去野草湾供电所农电工工作行为,准许赞皇县供电公司终结性给予郑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重审,2003年5月郑某某未经赞皇县供电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行辞去野草湾供电所农电工工作的行为,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属实有效……。二、……赞皇县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予郑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困难金补助6244元。三、赞皇县供电公司给予郑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后,郑某某不得再依特殊、突发事件的发生等任何理由向赞皇县供电公司提出给予国家救济、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困难补助等任何异议和要求。”签订协议后,被告赞皇县供电公司支付原告郑某某6244元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给予郑某某终结性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协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郑某某称,签订《关于给予郑某某终结性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协议》不是完全自愿,是为了证明我在被告单位处上过班才签字,我不是农电工,当时辞职是经被告同意的,向法庭提交2003年8月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并称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被告辩称,对该证明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原件,且双方在2009年1月份已签订协议,明确原告属于自行辞职。此前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1985年-2003年系被告单位职工,由于被告从2003年8月给原告放假至今,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从2003年9月至今失业,无工作。且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赞皇县供电公司辩称,在2001年之前原告所在的乡镇电管站隶属乡政府,被告方只是业务指导,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和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电工证、上岗证、聘书、档案、上访材料、河北省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赞皇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赞皇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1民终50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电力改制之前,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乡电管站在业务上受供电部门行业指导,与供电部门之间无隶属关系,但隶属于政府部门。2001年电力体制改革后,乡电管站隶属于供电部门管理。原告虽从事电力工作,但于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给予郑某某终结性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双方均签名和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失业保险损失并要求恢复到被告单位上班的请求,因2003年5月原告辞职,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订立协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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