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秭归县。
法定代理人:郑乙某(郑甲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代表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华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告郑甲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秦华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秦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152元,其中护理费30800元(100元/天×308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晚9时,原告与同学宋书语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与平湖二路交叉口沿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秦华城驾驶的闽XXXXX号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即时被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鉴于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形成、右侧中颅底骨折、颜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16日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记忆力明显减退,时常性头痛、头昏。此起交通事故,经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华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闽XXXX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秦华城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他经济损失概未承担。原告是秭归县实验中学初中一年级在校学生,受伤后因长期住院治疗,耽误了学业,不得不休学一年,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而且也耽误了一年的美好时光,迫使原告不得不晚一年从学校毕业、晚一年参加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深远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以来就在秭归县茅坪镇居住生活,并在秭归县三峡工程希望小学和秭归县实验中学读书,父母也在秭归县茅坪镇打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鼻梁根部骨折致使面部形成斑痕,至今仍未恢复,上唇牙齿缺损,对原告面部容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出院后开支的医疗费241.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21时,秦华城驾驶向胡临睿借用的闽XXXXX号小客车,沿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湖大道与平湖二路交叉口东端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与宋书语沿平湖大道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将原告及宋书语撞倒,造成原告、宋书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华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书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昏迷不醒,于次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16日转回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好转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区血肿形成、右侧中颅底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面部及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脾脏B超并随访);3、出院后若腹痛症状不好转,建议必要时胃镜检查排除胃病;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期间共开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1994.35元。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0日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41.2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秦华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闽XXXX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虽然户籍地在秭归县梅家河乡郑家岭村七组,但自2012年起至今在秭归县茅坪镇居住生活,在秭归县三峡工程希望小学及秭归县实验中学读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休学一年。事故发生后,秦华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41994.35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上门牙有一小缺损、鼻梁部留有一斑痕,对容貌有一定影响。庭审中,秦华城对事故中原告的书包、鞋、衣服等损坏的事实以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同意由其赔偿;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与秦华城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问题达成协议,即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核减6000元,由秦华城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42052732016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表、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秭归县三峡工程希望小学读书期间的素质报告书、秭归县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暂住证、房屋出租人胡艳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上门牙缺损、鼻梁部留有一斑痕的照片、闽XXXX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秦华城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秦华城驾驶的闽XXXX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秦华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秦华城赔偿。
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秦华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994.35元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原告虽然属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茅坪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医嘱认定为42235.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间过长,其主张受伤后至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伤情稳定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虽然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其损伤情况,其受伤初期伤情危重,该期间22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计算护理期间180天,缺乏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且主张的期间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60天,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5895元[85元/天×(105+22+6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重型颅脑损伤、二处骨折的伤情可以酌情认定20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但是,其系初中在校学生,其颅脑严重受伤,上门牙出现一较小的缺损、鼻梁部留有一斑痕对容貌有一定影响,且受伤后因治疗被迫休学一年,将导致其就业时间的延迟等,虽然其伤残程度只是十级,但给其成长发展造成的影响较大且长远,因此其所受精神损害较大,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其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000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计入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但秦华城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伤后除财产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36482.60元(含秦华城已支付的医疗费41994.35元),财产损失1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减6000元,秦华城予以认可,并同意核减部分由其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原告与宋书语受伤,且原告与宋书语同时起诉,应该按照原告与宋书语的损失比例确定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宋书语的损失数额。原告与宋书语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与宋书语伤后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宋书语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宋书语的损失。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9485.60元、其他损失(不含财产损失)为86997元,宋书语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388.43元,其他损失(不含财产损失)78608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2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786.20元;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70567.20元(不含财产损失1000元),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医疗费核减金额6000元后,赔偿64567.20元;原告被核减的医疗费6000元以及财产损失1000元,由秦华城赔偿。因秦华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994.35元、现金4000元,合计45994.35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应将超过部分38994.35元直接支付给秦华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甲某经济损失65915.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郑甲某经济损失64567.20元;秦华城赔偿郑甲某经济损失7000元(已付清);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共应赔偿郑甲某130482.60元,其中支付郑甲某91488.25元、支付秦华城3899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郑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秦华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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