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嘉御园”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兼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以该案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某某、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郑某某、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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