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66,2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运输被告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后被告逐渐拖付原告的运费,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166,200元,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的票号为13148634的转账支票一张,10万票号为21184894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佘下的36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所给的转账支票以及汇票都是空头的,现金更是一分没给。商业往来中本应重信守诺,然被告却将诚信法律视为无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律。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上盖有曲阳县德瑞石制品加工厂的公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曲阳县德瑞石制品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谷某某,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谷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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