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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咏银等与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郑咏银
郑友荣
郑丽
郑咏生
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丁仕重
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徐成某
胡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郑某某。
原告郑咏银。
原告郑友荣。
原告郑丽。
原告郑咏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南路县教育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邓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仕重,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成某。
委托代理人胡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时,本院依法追加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为本案共同原告。
原告郑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重、王云志、被告徐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带班负责人段志权安排被告徐成风驾驶JXXXXX二轮摩托车送钢管到莲花小区,途径英山县温泉镇温泉路汪建国门前路边时,将路边行走的五原告母亲熊宝清带倒受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
五原告母亲熊宝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相关损失,除被告徐成风赔偿36000元外,其余部分未予赔偿。
五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429.26元(其中医疗费422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422.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除被告徐成某已支付36000元外,还应赔偿174429.26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
拟证明死者熊宝清与原告郑某某是母子关系,五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情况经过材料1份和对胡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华安建筑公司的雇员徐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华安建筑公司与徐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
拟证明徐成某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四、熊宝清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熊宝清生前系非农户口。
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和出院记录1份。
拟证明五原告母亲熊宝清的伤情和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证据六、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熊宝清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42266.76元。
证据七、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份。
拟证明熊宝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租车费证明、加油发票各1份。
拟证明五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九、英山县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1份、职工工资表复印件5份,郑某某与张桂户口本复印件1份和结婚证1份。
拟证明护理人员郑某某、张桂误工损失。
被告华安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县交警大队已认定徐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宝清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
2、我公司带班人已安排徐成某乘车去卸钢管,而她却要骑自己的摩托车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五原告母亲受伤死亡,应由她自己承担责任。
徐成风只要是在装卸钢管时(劳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我公司才承担责任。
3、五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徐成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应判决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
、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
拟证明华安建筑公司的主体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份。
拟证明徐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对段茂升、段志权、王阳生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1、华安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徐成某坐车,王阳生也叫徐成某坐车,但徐成某坚持自己骑摩托车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1张。
拟证明徐成某从华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丁仕重处领款10000元。
被告徐成某辩称,2014年10月10日,我在华安建筑公司承建的红山邵河村还建房工地做工,当天下午3时50分左右,工地带班负责人段志权安排我将该工地上的钢管装上车后,骑摩托车去莲花工地下钢管。
在途径温泉路汪建国门前路段时,因五原告母亲熊宝清正常行走时突然后退,我避让不及将其带倒受伤,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是事实。
我垫付医疗费1652.1元,支付现金36000元(其中华安建筑公司支付10000元)。
但我是华安建筑公司的雇员,此次事故应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大,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
审查后综合认定。
被告徐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4张。
拟证明徐成某垫付医疗费1652.1元。
证据二、收据2张。
拟证明徐成某向郑某某给付赔偿款36000元。
证据三、向段志权谈话录音(当庭播放)U盘1个,向段志权了解事情经过的说明1份,调查笔录2份。
拟证明徐成某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均无异议;被告徐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有异议,认为证人彭某、胡某不在工地做工,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徐成某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过期了,而且还是手写的;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卡“熊宝清”与住院病历上“熊保清”名字不一致;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与实际不符;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桂不是直系亲属,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成风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某某收入减少应有证据证实。
五原告、被告徐成某对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原告和被告徐成某对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徐成某是华安建筑公司的雇员,华安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
五原告和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被告徐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五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证据三中段志权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和说明有异议,认为二被查人不是工地在场人,说明中的内容也不是事实。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证据二与被告徐成风证据三所证明事实一致,且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对U盘中段志权陈述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熊宝清生前的户口本,填写的内容虽是手写不是电脑打印,但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并有登记日期,故被告徐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五诊断证书
及病历中“熊保清”与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上的“熊宝清”名字虽不一致,但医院证明属同一人,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五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日期系2012年10月9日,与熊宝清受伤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证明租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九虽能证明郑某某的月收入状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时收入实际减少,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张桂系熊宝清儿媳,能证明其护理时误工损失,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成某与五原告母亲熊宝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熊宝清受伤后死亡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徐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徐成某承担70﹪责任,熊宝清承担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因被告徐成某驾驶的并属其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母亲熊宝清死亡的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成某系被告华安建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其骑摩托车与熊宝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宝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损害行为,是执行华安建筑公司安排其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系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尽管华安建筑公司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临时雇佣人员徐成某,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主体是华安建筑公司。
故被告华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应驳回五原告对其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被告徐成某作为鄂J×××××号
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其所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未服从带班人安排乘车而自行骑摩托车,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徐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告徐成某辩称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熊宝清受伤死亡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其母亲熊宝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68.97元,应由被告徐成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损失70768.97元,由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应向五原告赔偿49538.28元,并由徐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损失120000元,抵除其诉前已支付37652.1元,仍应赔偿823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损失4953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成某对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共同负担1235元;由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徐成风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成某与五原告母亲熊宝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熊宝清受伤后死亡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徐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宝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徐成某承担70﹪责任,熊宝清承担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因被告徐成某驾驶的并属其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母亲熊宝清死亡的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成某系被告华安建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其骑摩托车与熊宝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宝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损害行为,是执行华安建筑公司安排其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华安建筑公司系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尽管华安建筑公司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临时雇佣人员徐成某,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主体是华安建筑公司。
故被告华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责任主体,应驳回五原告对其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因被告徐成某作为鄂J×××××号
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对其所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未服从带班人安排乘车而自行骑摩托车,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徐成某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告徐成某辩称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熊宝清受伤死亡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华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建筑公司、徐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其母亲熊宝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68.97元,应由被告徐成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损失70768.97元,由被告华安建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应向五原告赔偿49538.28元,并由徐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损失120000元,抵除其诉前已支付37652.1元,仍应赔偿823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损失49538.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成某对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郑某某、郑咏银、郑友荣、郑丽、郑咏生共同负担1235元;由被告英山县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徐成风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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