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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某与胡海国、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德某
韩忠义(黑龙江大庆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
胡海国
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王金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郑德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国、王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德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忠义、被上诉人胡海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胡海国(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王金星(借款方,乙方)、被告郑德某(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执行完毕时止。
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用等由被告王金星承担。
被告郑德某保证如被告不按时还款愿承担被告全部借款及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胡海国、被告王金星、被告郑德某在借款合同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
案外人张钊、公茂盛在丙方即担保方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星同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星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胡海国与被告王金星、郑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胡海国已履行了向被告王金星交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金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金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王金星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从2015年1月16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胡海国与被告王金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当庭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代理费17010.5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合同明确载明:丙方(郑德某)保证如乙方(王金星)不按时还款,丙方(郑德某)愿承担乙方(王金星)全部借款及甲方(胡海国)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等一切费用,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金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郑德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郑德某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德某认为在此次借款中是一般保证担保,具有先诉抗辩权及对律师代理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郑德某认为借款金额实际应为24万元,约定利息4分,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1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郑德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郑德某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郑德某申请追加张钊、公茂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虽然张钊、公茂盛也在借款合同丙方(担保方)处签名,但系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张钊、公茂盛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郑德某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胡海国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此款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郑德某对被告王金星偿还原告胡海国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海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王金星、郑德某负担。
上诉人郑德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王金星拿产权证、工资卡到融鑫典当行找胡海国借的25万元,利息是每个月1万元,然后我才给担保。
不应该将上诉人列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为一般担保,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郑德某对被上诉人王金星偿还被上诉人胡海国的25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胡海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胡海国形成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显然是混淆了“不能”还款和“不按期”还款的定义,本案担保形式不属于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的形式,第17条第1款所述的“不能履行”仅指客观不能,侧重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本案中保证条款中“不按时”、“不按期”、是指借款期限届满不履行,侧重审查履行期限届满前是否履行。
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本案的保证责任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
被上诉人王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德某申请证人张树军、李宝辉出庭作证。
欲证明王金星的房产证和工资卡放到典当行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海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并且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被上诉人胡海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疑异,且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二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海国未向法庭举证。
被上诉人王金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海国、王金星、上诉人郑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胡海国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王金星交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王金星应承担偿还借款2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因合同第四条第2款亦未明确约定双方系一般保证,而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载明:丙方(郑德某)保证如乙方(王金星)不按时还款,丙方(郑德某)愿承担乙方(王金星)全部借款及甲方(胡海国)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等一切费用,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上诉人郑德某认为在此次借款中是一般保证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郑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海国、王金星、上诉人郑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胡海国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王金星交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王金星应承担偿还借款2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因合同第四条第2款亦未明确约定双方系一般保证,而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载明:丙方(郑德某)保证如乙方(王金星)不按时还款,丙方(郑德某)愿承担乙方(王金星)全部借款及甲方(胡海国)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综合费等一切费用,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上诉人郑德某认为在此次借款中是一般保证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郑德某负担。

审判长:赵楠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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