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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路某某等与邓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路某某
刘高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马学斌(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路某某诉称
处骗取价值3108000元的古典家具
邓某
支付70万元后将家具拉走

原告郑某某。
原告路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郑某某、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路泽辉先后从
原告处骗取价值3108000元的古典家具,于2012年12月将上述家具中价值2132000元的家具卖给
被告,
被告支付70万元后将家具拉走。
2013年1月29日,原告支付1240000元后将家具拉回。
2014年8月8日,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路泽辉犯诈骗罪。
被告占有的部分涉案家具为路泽辉涉嫌诈骗案件中认定的赃物,其所有权人为原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124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1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路某某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路某某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某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李爱
审判员:李东缘

书记员:姚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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