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郑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陈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久武,主任。
原审被告亢振恒,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唐山经营部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某某诉原审被告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唐山市路南区陈某村民委员会、亢振恒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3)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北民立审查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原审被告亢振恒及委托代理人王庆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陈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唐山市南新西道常泰大院132号是原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和原唐山市风井钛铁厂联合开发的小区,原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已于1998年底移交给了原唐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6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唐山市风井钛铁厂是唐山市路南区陈某委员会的村办企业,现已注销。因常泰大院七号楼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常泰大院1号楼3门102室损坏。原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唐山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亢振恒与住该大院1号楼3门102室的产权人郑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即:一、常泰大院亢振恒以7号楼2门101室为抵押于住户郑某某,准予7号楼继续施工。二、在7号楼装修完毕后,3个月之内,按原房价、原装修款退还给户主;如果3个月过后,没有钱退还给房主,可以将7号楼2门101室抵偿给住户,其补偿不够1号楼3门102室原房价、原装修价格时,可以综合楼3层从北往南数第2个门抵赔给1号楼3门102室郑某某住户。3个月做出退款处理。三、7号楼施工期间,1号楼3门102室居住时,出现任何因7号楼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常泰大院亢振恒负责。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定后,郑某某仍居住原住房,并控制了常泰大院7号楼2门101室,对7号楼施工给郑某某原住房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郑某某如何取得7号楼2门101室住房,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郑某某未取得7号楼2门101室产权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再审中,郑某某主张2005年7月3日已将7号楼2门101室卖给他人,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本院认为,唐山市常泰大院7号楼施工中给郑某某所居住的住房造成的结构损害问题亢振恒与郑某某均未经过合法有效部门的鉴定,即签署了协议书,属附条件协议。原审原告不能证实满足了该协议中所设定的条件后,退出了自己的受损房屋,合法入住协议中涉及的楼房。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丽
审判员 杜俊强
审判员 白宝龙
书记员: 董爱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