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小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60号。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张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小某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玉田县甄三村路段,遇原告郑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合法有效,原告因治疗右肘开放伤、右肱骨内髁撕脱骨折等伤情,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43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7657.44元,予以认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残疾赔偿金为24242.68元(10186元×17年×14%);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认定;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土地承包,误工费为7599.4元(15410元÷365天×18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合法有效,护理费为5600.4元(日工资93.34元×60天);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开支鉴定费3200元,予以认定。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检查费1475.52元,予以认定。病历取证费票据合法有效,病历取证费76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341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小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致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张小某按90%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取证费是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张小某承担。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9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18422元。以上共计713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小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病历复印费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张小某垫付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小某负担566元,原告郑某某负担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小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