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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彬与周某某、张某某、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彬
周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

原告:郑彬,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住所地唐山市。
经营者:张殿军。
原告郑彬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以下简称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80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以及向中介缴纳的9200元服务费;4.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周某某及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X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之后二被告发现房价有上涨趋势,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
通过中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张某某终在2016年11月8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地产评估及房产档案查档等过户手续。
交易过程中被告以不承担个税为由再一次中断过户(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个税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中介多次找二被告沟通,但始终未果。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便已生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及被告周某某之子,虽然没有与原告形成书面购房合同,但是二被告都同意出售此房,被告张某某也配合原告办理前期过户手续,这足以表明其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原告,故被告张某某也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截至目前,原告及中介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过户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办理。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辩称:1、二被告对合同效力无异议,自始至终也未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首先,合同签订后,中介及买卖双方当时并未确定具体办理过户时间,此后三方为此沟通占用了部分时间;其次,原告系贷款买房,其贷款手续需买卖双方及相关银行共同确认手续完备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防止出现房屋已过户而贷款办不下来的情况;第三,如果像原告推断因房价上涨,二被告拖延过户,那么二被告为何还于2016年11月8日配合办理过户;最后,二被告现仍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
2、2016年11月8日中断过户的责任不在二被告。
首先,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在商量房屋买卖有关事项时,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款456000元,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被告所签合同系中介储存的制式格式合同,中介单方填写了相关内容后双方签字,被告出于信任直接签了字,但过户时才发现中介擅自增加了由被告承担了个税的条款,其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提醒被告,故过户时出现被告拒绝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事后沟通中,中介也并不否认在填充合同时擅自添加了该条款;其次,中介在房屋买卖方面具有相应的经验和了解相关政策,在被告将房本交给中介并经其查看后,其并未提及不足5年及所涉相关事宜,而是擅自增加条款,其行为应属其为确保取得报酬故意回避问题,加重被告责任或疏忽大意,才导致因个税承担产生纠纷;第三,在原告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其同意承担所涉个税,但办理此后手续其仍坚持中介参加,可此时被告对中介已失去基本信任,唯恐其再做出有损买卖双方利益的事情影响双方交易,故二被告要求中介道歉或退出,买卖双方自行履行此后相关手续,这是符合无任何相关经验与政策了解的被告的自然心理,但均未得以实现,这也是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之一。
3、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从始至今从未拒绝配合办理过户,过户手续未办理的责任不在二被告,因此,原告无理据要求二被告承担双倍定金、违约金及服务费等,更何况定金、房本均在中介处,合同约定服务费应在房产交接完毕后交付,现尚未满足交付条件,另外,依法依合同,中介在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前无权取得服务费。
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述部分有其主管推断,无事实依据,也无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出于对原告买房心情的理解,二被告至今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此后的有关过户手续,但前提是拒绝中介参加此后任何相关事项。
故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虽然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得到各方的认可,故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张某某。
原告诉称二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中介提交贷款材料及相关手续,而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且各方曾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行为时间应属上述提交材料后的合理时间内,故原告诉称二被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彬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彬房产价值评估费750元。
三、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彬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四、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周某某交还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小区XXX楼X单元XXX室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五、驳回原告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郑彬担负24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担负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虽然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得到各方的认可,故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张某某。
原告诉称二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中介提交贷款材料及相关手续,而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且各方曾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行为时间应属上述提交材料后的合理时间内,故原告诉称二被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彬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彬房产价值评估费750元。
三、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彬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四、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周某某交还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小区XXX楼X单元XXX室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五、驳回原告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郑彬担负24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担负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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