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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彩霞与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何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彩霞
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何法政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彩霞。
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商贸城)。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翁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法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彩霞诉被告闽台商贸城、何法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闽台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何法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现忠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法政辩称何法政已经将利息按月利率4.5%结息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是277万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逐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法政实际按年利率54%结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实际超支了923333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2日,何法政用30套商品房抵偿华现忠503.2170万元后,尚欠华现忠669.7830万元本金,减去折抵本金的923333元,何法政下欠577.44497元本金未还。
被告闽台商贸城辩称,本案担保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不产生担保效力,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闽台商贸城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被告闽台商贸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闽台商贸城辩称华现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该公司,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院查明的华现忠通过手机短息和快递方式向该公司告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现忠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法政用福特轿车折抵的4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法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彩霞借款本金577449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法政用福特轿车折抵的4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郑彩霞负担6460元,被告何法政负担57225元,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华现忠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法政辩称何法政已经将利息按月利率4.5%结息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是277万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逐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法政实际按年利率54%结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实际超支了923333元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2日,何法政用30套商品房抵偿华现忠503.2170万元后,尚欠华现忠669.7830万元本金,减去折抵本金的923333元,何法政下欠577.44497元本金未还。
被告闽台商贸城辩称,本案担保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不产生担保效力,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闽台商贸城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对被告闽台商贸城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闽台商贸城辩称华现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该公司,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院查明的华现忠通过手机短息和快递方式向该公司告知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现忠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法政用福特轿车折抵的4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法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彩霞借款本金577449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法政用福特轿车折抵的4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郑彩霞负担6460元,被告何法政负担57225元,被告邯郸市闽台商贸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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