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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孙某彬、杨小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杨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阿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彬、杨小彬、李阿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杨小彬,被告李阿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在古冶区小殷各庄南,被告孙某彬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势严重,遂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之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小彬为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阿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2754.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0810.8元,误工费1410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4.72元,交通费813元,复印费63元,共计138242.98元,该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彬辩称,该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了30127.8元。
被告李阿真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杨小彬了,我们有卖车协议,保险由杨小彬代理,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二、依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五、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关于合法性在质证中具体审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孙某彬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虽为复印件,但也能证实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费1730.2元,住院费30755.4元,提交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林西医院门诊票据2张853.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95.1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782元。林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明细,证明2012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2年9月7日到2012年12月17日,其2012年12月17日以后临时医嘱显示口服用药,该期间并不需要住院诊查治疗,此期间为挂床期间,对其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门诊收据2张河北联合大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为检查费系鉴定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有一张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该票据为2012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原告在林西医院住院,但其到第二医院检查与事实不符,也能印证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以后为挂床期间。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林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复查应到原诊医院。河北联合大学系鉴定检查费用,应在鉴定中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每天20元,住院11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有16天挂床时间,应予剔除。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1天计算,每天20元,为2020元。
3、伤残赔偿金57520.4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4%。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书未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能证明鉴定的合法性,程序上不合法。该鉴定的依据不合法,林西医院并未显示原告的伤情因骨折造成骨膜粘连,故其不符合构成Ia值为4%的条件。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应提供由河北省公安厅签发的户口本,吕家坨派出所不具有证明郑某某是否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单位。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主张不构成Ia值4%,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予以确认。
4、伤残鉴定费800元,票据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7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鉴定费我不出。应该由保险公司出。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我不出。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予以确认。
5、护理费10810.8元,住院117天,按照每月2772元,提供原告爱人张宝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宝林单位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开滦吕家坨矿存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宝林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工作的稳定性,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误工证明出证单位为开滦吕家坨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该人力资源部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权力,且其提供的该证明只说了张宝林未上班,并没有说明在其未上班期间未支付工资,故对张宝林的误工情况及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我公司同意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4228元/年计算,每天67.3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间为2012年9月7日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只证明了张宝林的工资收入,而没有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7.3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给付1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117天扣除挂床16天,护理天数为10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97.3元(67.3元/天×101天)。
6、误工费14106.66元,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计算138天,提供顺镱批零商店证明,平均每天1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顺镱商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真实、合法性,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前原告律师主张原告系前殷小学教师,人民教师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编制,其因病假、事假不会产生误工费,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进行取证,被告杨小彬也说过原告系小学教师。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我只能证明以前郑某某教过我,对证明没有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跟我没关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证明因误工而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4.72元,原告的女儿张欣慧、父亲郑旭明、母亲解小兰,张欣慧10526.0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12年/2人*14%伤残系数;原告父亲郑旭明1754.3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5年/5人*14%;原告母亲解小兰1754.3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5年/5人*14%。提交古冶区范各庄镇南小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证明郑某某与张欣慧是母女关系,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郑旭明、解小兰的女儿,解小兰、郑旭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不应包含伤残系数。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听保险公司的。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我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张欣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按12年计算有误,应为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8.87元(12531元/年×11年÷2人×伤残系数14%)。原告主张郑旭明、解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旭明、解小兰子女情况,故对郑旭明、解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交通费813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3张,公共汽车票6张,长途车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有部分票据与住所地、就医地点不符,但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予以采纳。
9、复印费63元,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本院对复印费当庭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我们认可2000元。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买卖车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驾驶人孙某彬应提供体检证明,不能够证实其驾驶资格商业险免赔30%。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买卖车协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某彬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郑某某在古冶区小殷各庄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郑某某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31608.5元。2012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孙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护理费6797.3元、张欣慧被扶养人生活费9648.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63元。被告杨小彬为原告郑某某垫付29853.1元。
另查明,冀B×××××普通客车原车主为李阿真,李阿真于2012年8月17日将车卖给杨小彬,2012年9月21日杨小彬将冀B×××××过户到其名下,过户后的号牌为冀B×××××,李阿真为冀B×××××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彬系杨小彬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杨小彬承担。被告孙某彬、李阿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169.2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48.87元)、护理费人民币6793.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6462.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2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63元,合计人民币25273.5元。
三、原告郑某某获得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杨小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853.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孙某彬、李阿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由被告杨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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