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506号。
负责人:虞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仕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5********,系李仕红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陶某某、李仕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被告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陶某某、被告李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84.26元、误工费39452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8.72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21168.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前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郑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宜昌大桥服务区入口处时,遇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李仕红所有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由超车道直接变道进服务区,因被告变道前未开提示灯、未减速、未与原告车辆保持距离,其违规变道导致原告紧急避让后车辆驶入服务区撞上服务区入口处广告牌并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经鉴定,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陶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陶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684.2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6天×50元天+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46天×50元天);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误工费39452元(4000元月×12月÷365天×300天);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0元(3189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8.72元(21276元年×12年×12%÷2);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陶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2、案涉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减自购药品费用和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只应计算46天;误工费应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结合原告举证情况确认;交通费只应认定4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确认1000元。
被告陶某某与李仕红共同辩称:事发后被告陶某某并未发现自己造成交通事故,才离开了事故现场,后来交警部门给被告打电话后被告才知道发生了事故且立即回到了交警部门,所以被告并非故意离开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3日11时40分许,郑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宜昌大桥服务区入口处时,遇被告陶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由快车道变道驶向宜昌大桥服务区方向,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慢车道上避让不当致使车辆驶入服务区撞上服务区入口的广告牌,随后又追尾撞上停在服务区内的由王正奇驾驶的宁E×××××宁D×××××号重型半挂车,致使郑某某受伤、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和宁E×××××宁D×××××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陶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正奇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当即被送至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救治。郑某某在该院住院46天后于2018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回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肠系膜挫裂伤、阑尾系膜挫裂伤;4、胰体部挫伤、急性胰腺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舒经活络、促骨生长药物治疗;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诊。原告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为1254.98元,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34447.14元,原告出院后的复诊检查费用为918.6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020元(春节期间8天系双倍付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鉴定委托后,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因外伤致空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误工日为300日(含后续区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280元。
(三)陶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陶某某妻子李仕红。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有如下约定内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以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四)郑某某虽为农业居民,但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宜昌市城区居住生活。郑某某受伤时系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员工。郑某某2018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3月2505.92元;4月1256.92元;5月1256.92元;6月1256.92元;7月1276.92元;郑某某伤前半年的月均工资为3994元。伤后月均工资为1256.92元,月均减少收入2737.08元,折合日减少收入91.24元。郑某某的被扶养人(其女儿)郑安妍出生于2011年9月27日,郑安妍为城镇居民,其扶养人有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收据、门诊费用收据、护理费收据、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妻女的户口登记资料、公有住房购房合同、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街道山庄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金坛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分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确认为163620.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4447.14元,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为1254.98元,出院后的复诊检查费用为918.64元,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2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院外门诊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相关,本院不予确认。(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1840元(46天×40元天)。(三)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按90天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四)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原告按130天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付住院期间46天护理费7020元以及后期护理等级低于住院期间且由其家人提供的情况,综合确定为100元天,故酌情确定总护理费为12000元。(五)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确认为138天。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安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误工期间,原告实际每日减少收入91.24元,则本院确认原告前期误工费为12591.12元(138天×91.24元天),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为3514.72元(伤前月均收入3994元×88%)。故确认原告总误工费为16105.8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另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郑安妍)生活费为14999.58元(21276元年×11年零9个月×12%÷2)。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1533.18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九)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2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93579.78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8160.76元(含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3139.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分项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不足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71299.78元,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各承担50%,即85649.89元。陶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85649.89元赔偿,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替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以陶某某事发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为由提出了免赔的抗辩,但陶某某则认为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才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能免赔。本院审查认为,陶某某当时不知道已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理由之一是,原、被告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碰撞,且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在被告车辆后方,陶某某有可能不知道后方车辆发生事故;理由之二是,事发后陶某某接到交警部门告知其发生了事故的电话后当即返回了交警部门接受了处理,并未故意逃避承担责任;理由之三是,陶某某车辆保险齐全,又无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行为,其没必要逃避。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事发后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则不予赔付的约定,未区分具体情形,于本案而言,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由于陶某某并非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且其离开行为并未导致加重其事故责任,也未导致保险赔偿责任的额外加重,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但并未指出哪些费用超出医保范围,也未指出超出部分是否有适合原告治疗的替代药物,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2280元,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140元。被告李仕红虽系车主,但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85649.89元。
三、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损失114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户名:宜昌市猇亭区人法院;开户行:三峡工行猇亭支行;账号:18×××62)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83元,被告陶某某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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