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王某某
刘岩彬
王振山
郑军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岩彬。
被告王振山。
被告郑军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王某某、刘岩彬、王振山、郑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翟传忠及被告刘岩彬、郑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王某某、王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确系该车上人员,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甩出车外发生被本车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之下,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原告相对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被告边某某与原告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边某某应承担30%责任。原告系被告郑军锋雇佣司机,被告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刘岩彬雇佣司机,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军锋和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50949.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16.63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赔偿原告2521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60949.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岩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16.6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边某某、王振山、郑军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21元,被告郑军锋承担2929元,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原告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确系该车上人员,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甩出车外发生被本车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之下,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原告相对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被告边某某与原告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边某某应承担30%责任。原告系被告郑军锋雇佣司机,被告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刘岩彬雇佣司机,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军锋和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使用冀A×××××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50949.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16.63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赔偿原告2521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60949.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505.48元。
二、被告王某某、刘岩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16.6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边某某、王振山、郑军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21元,被告郑军锋承担2929元,被告王某某、刘岩彬承担604元。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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