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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岩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边雪勇
王建忠
刘岩彬
郑军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雪勇。
被告王建忠。
被告刘岩彬。
被告。
被告郑军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边雪勇、王建忠、刘岩彬、王振山、郑军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传忠,被告刘岩彬、王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雪勇、郑军锋、王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7时35分,被告边雪勇驾驶冀AXXXXX号
中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中左转弯,与后方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中直行的原告驾驶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
两车相撞后,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车向右驶出公路时,原告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左腿致伤。
事故发生后,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边雪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于2013年9月1日在灵寿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结,2015年2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
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
AXXXXX号
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将二次费用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六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残疾器具评估费445776.22元。
残疾赔偿金10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6元、鉴定费165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一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
2、灵寿县XX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AXXXXX车登记车主系灵寿县水泥四厂(个体),该厂负责人系被告王振山。
3、保单二份,证实冀AXXXXX车投保情况。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二次住院医疗费数额。
5、诊断证明书
二份,证实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安装假肢。
6、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业。
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信息四份,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8、鉴定书
一份,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六级。
9、德林义肢矫正器有限公司义肢矫正器发票一份、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
一份,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
10、(2014)灵民初字第00274号
和(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60号
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证实该事故已经法院
判决前期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口头辩称,冀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
郑某某驾驶超载自卸货车,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
被告刘岩彬口头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这部分赔偿,因为是原告追的尾,应该是原告的全责。
被告王建忠口头辩称,这个事故存在,边雪勇开的车是我和刘岩彬的。
被告边雪勇、郑军锋、王振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岩彬、郑军锋、边雪勇、王建忠、王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尾号
为4075、8561、3431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该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
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关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认可。
法医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
被告刘岩彬、王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
原告驾驶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确系该车上人员,但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与使用冀XXXX号
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甩出车外发生被本车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之下,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原告相对于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被告边雪勇与原告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边雪勇应承担30%责任。
原告系被告郑军锋雇佣司机,被告边雪勇系被告王建忠、刘岩彬雇佣司机,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军锋和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按责任予以赔偿。
因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使用冀XXXX号
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付后可以向王建忠、刘岩彬行使追偿权。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949.42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050.58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330051.93元,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4145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102.51元。
二、被告王建忠、刘岩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41450.8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边雪勇、王振山、郑军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郑军锋承担3187元,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承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
原告驾驶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确系该车上人员,但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与使用冀XXXX号
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原告甩出车外发生被本车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于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之下,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认定原告相对于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被告边雪勇与原告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边雪勇应承担30%责任。
原告系被告郑军锋雇佣司机,被告边雪勇系被告王建忠、刘岩彬雇佣司机,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军锋和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按责任予以赔偿。
因冀AXXXXX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使用冀XXXX号
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付后可以向王建忠、刘岩彬行使追偿权。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949.42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050.58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330051.93元,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4145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102.51元。
二、被告王建忠、刘岩彬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41450.83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边雪勇、王振山、郑军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郑军锋承担3187元,被告王建忠、刘岩彬承担1366元。

审判长: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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