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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彤伟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彤伟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祖杰

原告:郑彤伟,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彤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彤伟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426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48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2515元,因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彤伟保险金74862元。
二、驳回原告郑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郑彤伟担负1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426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48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2515元,因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本院并未采纳,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彤伟保险金74862元。
二、驳回原告郑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郑彤伟担负1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850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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