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黄胜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强、单某某与被告巴某同、黄胜强、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巴某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巴某同驾驶登记在被告黄胜强名下的京L×××××号小型汽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西茹堡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强及乘车人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巴某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强、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巴某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郑强、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巴某同驾驶的京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158.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强医疗费2670元、护理费2645元、被褥租赁费216元、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733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994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各项共计341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强医疗费4134.56元-2670元=14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11316.66元-7330元=39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各项共计13051.22元。原告郑强主张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收据只有金额没有项目、数量及公章,不是正规纳税票据,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车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胜强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强、单某某损失341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3051.22元;共计47158.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强、单某某返还被告黄胜强垫付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胜强、巴某同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强、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郑强、单某某负担133元,被告黄胜强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英
书记员:王丽娜 开户行: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太行信用社 户名:易县人民法院 账号: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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