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开明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郑开明。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206344。
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
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革镇永安街乙6号。
原告郑开明与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开明与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北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京北项目部隶属法人单位应按京北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郑开明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开明主张违约金以买卖合同约定为依据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开明木材款7324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2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开明与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北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京北项目部隶属法人单位应按京北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郑开明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开明主张违约金以买卖合同约定为依据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开明木材款7324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2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某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费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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