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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开发与雷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开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柳,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郑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包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普兴村工程,为该村修路,被告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任期届满,被告尚欠村里公账36000元,便与原告商量找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考虑被告当时的身份便同意了,后被告直接用普兴村应给原告的工程款冲抵了被告所欠普兴村公账,并于2008年9月22日对原告打下一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3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打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6000元,后被告将原欠条收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雷某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新向原告郑开发借款36000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郑开发出具36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郑开发催讨,被告雷某新于2016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郑开发出具了一张36000元的欠条并将原欠条收回。
原告郑开发与被告雷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新应向原告郑开发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原告郑开发与被告雷某新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原告郑开发要求被告雷某新自2008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雷某新应自原告郑开发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8年1月2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雷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开发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开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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