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为上海乐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公司市场开发、新产品开发、人才招募和原版课程资源采购为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给付了该借款;2016年3月15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整,借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然而,两份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偿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现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9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账给付了该借款;2016年3月15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两份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亦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0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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