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杨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3时00分许,原告司机伊占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城滦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新城滦曹公路大学城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停放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刘建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伊占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0970元,鉴定费1829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1799元。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我方损失5823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驾驶员驾驶证合格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主张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同时应由主、挂车商业险按投保限额比例予以赔付。因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险应扣除15%责任免赔率。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交,应扣除17%增值税。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建民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伊占武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杨某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000元,因被告杨某的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责任上,被告杨某与其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存在分歧,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按责任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后,可另案处理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申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46759.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3元,被告杨某负担5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刘建民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伊占武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损失自负30%。被告杨某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4000元,因被告杨某的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责任上,被告杨某与其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存在分歧,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按责任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后,可另案处理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申请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46759.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3元,被告杨某负担5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