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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住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郑忠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所在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白立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住绥化市。
被告金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被告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系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限额下,护理费10,185.12元(住院24天,该期间2人护理,余下为1人护理,共144天×70.73元),残疾赔偿金10453×20年×10%=20,906.00元,按照农村人均收入10453元计算,交通费5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在校学生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36,603.12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52,3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120天×50=6,0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有住院票据、鉴定结论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共计70,712.84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系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6,60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系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6,603.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50,612.84元(70,712.84元-10,000.00元-10,100.00元)应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46,603.1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12.84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60.16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式立

书记员: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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