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周更华
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静然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更华。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影)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幸福城欣园小区6-2-703室。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郑静然。
系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更华、李福清,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静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
均在廊坊市××次区清华印刷厂工作。
2016年1月23日傍晚7时许,被告王某下班要开车回家,当时车停在厂门口,因天冷打不着火,便让还在场内值班的我和另三名同事一起帮忙推车。
推车过程中我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浑身不舒服,接着肢体抽搐、摔倒,几个同事用车将我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救,途中我伴有呕吐现象,我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
后来转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治疗16天。
目前我在廊坊城南医院康复中。
我为被告推车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我为被告推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应该赔偿我全部的人身损害费用。
但是被告至今拒绝赔偿。
故起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236.95、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5936.95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1月23日晚下班时,我准备开车回家,因天冷打不着火,我就叫车间值班的张新磊、冯彪、宁春勇三人帮我推车,当时原告在业务室坐会计位置正在玩电脑,业务室距离车间门口有10米左右,隔着玻璃看得很清楚,但我叫车间值班的三人帮我推车,原告是根本听不到的。
推车一共推了三次,第一次,是我在驾驶室,他们三人推;第二次,原告出来,也来主动帮助,但他没有推车,是原告坐驾驶室,我和另三名同事一起推;第三次,是冯彪坐驾驶室,我和张新磊、宁春勇三人推,原告下车后就在那站着,我们推出近20米的距离,车还是没有打着火,就在这时,我们回头一看,发现原告身体发晃像是要摔倒的样子,我们大家一起跑过去扶他进屋。
我强调两点:一是我没有叫原告帮我推车,是原告主动出来帮忙的;二是一共推了三次,第一次原告没在场,第二次原告坐在驾驶室,他没有推车,第三次是原告下车后,就站在原地没有动,我和三位同事又推了一次,是这次推完之后原告发病的,这三次推车过程,原告始终没有推过车。
原告的突发病症并没有受到任何外因刺激。
原告有××,尤其是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原告这种病,即使没有任何外因刺激也可能随时发生。
事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补贴治疗费用,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和责任,请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帮助被告王某推车,推车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导致脑干出血,住院治疗。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发生此事并非双方故意和过失,本应妥善协商解决矛盾,原告明知自己患有××,自己为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此事件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裁定为30%。
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符合病情的实际,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误工费46239÷12÷30×180=23119元,护理费46239÷12÷30×120=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共计55×100元=55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应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8236.95元、误工费23119元、护理费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1826.95元中的30%,即35480.69元,已付10000元,剩余254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承担郑某某1459元,被告王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帮助被告王某推车,推车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导致脑干出血,住院治疗。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发生此事并非双方故意和过失,本应妥善协商解决矛盾,原告明知自己患有××,自己为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此事件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裁定为30%。
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符合病情的实际,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误工费46239÷12÷30×180=23119元,护理费46239÷12÷30×120=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共计55×100元=55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应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8236.95元、误工费23119元、护理费1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1826.95元中的30%,即35480.69元,已付10000元,剩余254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承担郑某某1459元,被告王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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