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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腾飞街与晨曦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董月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处借款项年收益为4.8万元,经折算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计息额,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处借款项年收益为4.8万元,经折算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计息额,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赵清霞
审判员:郭迎东

书记员: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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