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成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马腾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薛涛
原告郑建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腾某。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建成诉被告马腾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杰、被告马腾某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974.335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974.335元。原告不足的损失为39094.82元,鉴定费287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马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无责任。被告马腾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9375.3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2589.45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97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2589.45元。
四、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腾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五、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3元,由被告马腾某负担45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974.335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974.335元。原告不足的损失为39094.82元,鉴定费287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马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无责任。被告马腾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9375.3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2589.45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97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2589.45元。
四、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腾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五、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3元,由被告马腾某负担455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951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