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彬
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建彬。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彬与被告胡某某普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武志刚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书娟、人民陪审员李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彬及其代理人郭海东,被告代理人赵江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作为个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提供资金,案外人薛祖起提供技术,共同与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租用刘天明的土地进行果园的种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胡某某多次对原告郑建彬说:“大家一起干,挣钱一起花”之类的言语,但并没有详细的约定分工以及债务的承担、盈余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五十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郑建彬提供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同村人且不知道原、被告是否有详细的关于盈余分配的口头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案外人薛祖起在退伙的时候,也是针对被告胡某某作出承诺并由被告给予薛祖起80000元的补偿。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郑建彬针对合伙人薛祖起的退伙行为没有做出任何的意见表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郑建彬是承包果园的合伙人,对于果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郑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作为个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提供资金,案外人薛祖起提供技术,共同与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租用刘天明的土地进行果园的种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的、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劳动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胡某某多次对原告郑建彬说:“大家一起干,挣钱一起花”之类的言语,但并没有详细的约定分工以及债务的承担、盈余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五十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郑建彬提供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同村人且不知道原、被告是否有详细的关于盈余分配的口头约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案外人薛祖起在退伙的时候,也是针对被告胡某某作出承诺并由被告给予薛祖起80000元的补偿。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原告郑建彬针对合伙人薛祖起的退伙行为没有做出任何的意见表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郑建彬是承包果园的合伙人,对于果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郑建彬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段书娟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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