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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强与宜昌市凌某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林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建强。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市凌某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方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林长某。
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建强与被告宜昌市凌某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旅游公司)、林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1日,被告凌某旅游公司申请对原告郑建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014年7月14日,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意见书。原告郑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凌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林长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阳、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且又有司法鉴定,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郑建强受被告林长某雇佣到其承建的被告凌某旅游公司的云天大酒店房屋装修工程工地做工。2月26日,郑建强在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因吊机翻倒将左手砸伤。郑建强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尺骨远段骨折、左远尺桡关节脱位、左上臂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适度锻炼左肘、左腕屈伸活动;2、左前臂禁止旋转活动;3、出院1月时来院拍片复查,决定远尺桡关节螺钉取出时间;4、出院后防摔倒再拉伤致再骨折脱位及内固定松动;5、出院后保持左上肢干燥防感染;6、请及时复诊复查;7、出院全休三月;8、住院期间白天陪护1人;9、加强营养。2014年3月2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建强于2013年2月26日受伤属实,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左尺骨钢板需手术取出,参照本院三级医院平均费用,手骨费用为12000元。其住院手术内固定、休息及两次取出内固定物,其误工损失日综合确定为120日。郑建强花去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凌某旅游公司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1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建强于2013年2月26日所受外伤不构成残疾。凌某旅游公司垫付放射费118.9元,鉴定费1500元。发生事故后,林长某在医疗费之外已另赔偿郑建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据实核定原告郑建强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不含医疗费)25418.1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140.08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16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258.07元(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766元/年÷365天×106天)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15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郑建强与被告林长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郑建强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然辩称郑建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吊机亦由被告林长某提供。因此,郑建强的损失由林长某承担。被告凌某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林长某,致使郑建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凌某旅游公司应当与林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郑建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郑建强现不构成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1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06天,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关于鉴定费,现郑建强不构成伤残,郑建强自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本院仅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凌某旅游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郑建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郑建强提交的原鉴定结论,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及放射费118.9元由郑建强负担。该部分费用从二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中扣减。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共计造成郑建强经济损失25418.15元,扣除林长某已支付的5000元及应扣减的1618.9元,林长某还应赔偿18799.25元,凌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某赔偿原告郑建强经济损失18799.25元,被告宜昌市凌某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郑建强负担185元,被告林长某、宜昌市凌某航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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