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康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永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石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第三人胡永进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胡永进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合伙协议投资书》进行鉴定。经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号委鉴29号委托鉴定的函》,终止该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晓鸣、人民陪审员喻祖军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云和刘绍文、被告石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第三人胡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郑某某为被告中诚公司的股东,享有6%的股权,即人民币1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要求依法将原告郑某某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与第三人胡永进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向第三人实际出资780万元。占第三人在被告名下的18%股权中的6%,被告中诚公司已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出资,且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为公司股东,并要求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文件上,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献云是否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显名是否符合条件。
关于追加夏献云为本案原告的问题。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胡永进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出资的款项均通过夏献云的银行账户交付给胡永进,且由夏献云与胡永进签订了《投资说明》,但夏献云与原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胡永进名下占中诚公司石首国际华城项目6%的投资份额为郑某某与夏献云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夏献云已明确表示将6%的投资份额全部归于郑某某名下,由郑某某向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夏献云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胡永进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郑某某向胡永进交付780万元作为被告中诚公司石首国际华城项目的出资,双方协议约定由郑某某享有胡永进名下石首国际华城项目6%的收益。原告依合伙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项目出资义务,享有被告中诚公司的石首国际华城项目6%的份额。原告向胡永进交付项目出资时,中诚公司已登记注册,原告的出资不是对中诚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仅是对于中诚公司经营的石首国际华城项目的出资。原告要求确认其为中诚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6%的股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且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胡永进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不属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双方没有转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受让取得中诚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不是中诚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于原告要求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立宏 审 判 员 徐晓鸣 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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