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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国与郑建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建国
郎子君(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刘泰山
郑建明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泰山,男。
被告郑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国与被告郑建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刘泰山,被告郑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郑建国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东房三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郑建国,但在1991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家析产时,将该房列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此可见,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为全体共有人。原告经分家析产取得东房二间的所有权,其只对东房两间享有权利。被告郑建明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收取了其子郑月东1000元的买房款。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郑月东。原告否认,称所收取的款是郑月东看望其未买礼品给的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证实原告收取的是对涉案东房二间卖房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协议,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间东房的所有权已归郑月东所有。原告不再对该房产享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房地合一”原则,原告既然已将房屋出卖,该房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如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层面来讲,若专有部分转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也一并转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宅院内三间东房、碾子、厕所恢复原状及拆除南侧一栋房屋建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砍伐的林木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7000元,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郑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郑建国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虽然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东房三间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郑建国,但在1991年2月18日原、被告分家析产时,将该房列入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此可见,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为全体共有人。原告经分家析产取得东房二间的所有权,其只对东房两间享有权利。被告郑建明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收取了其子郑月东1000元的买房款。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郑月东。原告否认,称所收取的款是郑月东看望其未买礼品给的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证实原告收取的是对涉案东房二间卖房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协议,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间东房的所有权已归郑月东所有。原告不再对该房产享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房地合一”原则,原告既然已将房屋出卖,该房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如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层面来讲,若专有部分转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也一并转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宅院内三间东房、碾子、厕所恢复原状及拆除南侧一栋房屋建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砍伐的林木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各项损失47000元,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郑建国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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