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建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郑建南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宝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742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及人工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司机一名,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隆化县××马××村南沟进行挖硅石工作,租赁费及人工费每月共42000元,于每月月底结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便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了司机。2016年10月7日,被告所承包的矿山因当地村民阻拦而停工,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拉回,关于租赁租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司机一名,约定每月租赁费及人工费共42000元,于月底结清;同时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承包的位于隆化县××马××村南沟进行挖硅石工作,由原告提供司机一名即证人刘某,被告共欠原告53天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7420元。
上述证据虽未经庭审质证,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均应采信。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挖掘机及司机,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涉诉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涉诉挖掘机取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742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及人工费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建南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南租赁费及人工费74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租赁费及人工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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