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建华。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2014年9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王小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华诉称,2013年8月,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有配制卤菜的手艺,2014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昭君镇经营卤菜店邀请原告加盟。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王某某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承诺支付5000元的卤菜配方费。原告郑建华在打工期间,被告王某某零星支付了报酬4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现金21000元。经原告郑建华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郑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21000元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郑建华劳动报酬及卤菜配方费合计21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郑建华原系被告王某某的女朋友,双方已经同居并谈婚论嫁,为结婚共同经营了一家卤菜店,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谈及工资。只是原告郑建华在与被告王某某分手后认为自己没有挣到钱,趁被告王某某一人在出租屋,郑建华带领一群人上门对其殴打并威逼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在兴山县公安局及昭君水陆派出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郑建华、被告王某某及谭晏军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某某系秭归青华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友,双方通过QQ朋友圈相识。2013年2月,双方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回到宜昌务工。2014年年初,原告郑建华的父母等亲属到被告王某某家认亲,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向原告郑建华的家人共计支付约4000元礼金,并给原告郑建华支付4000余元礼金,双方父母为避免原、被告分开工作,商定原、被告先立业再成家。后原、被告决定开卤菜店,由原告郑建华前往秭归县茅坪镇找师傅学卤菜手艺,2015年3月,由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出资在兴山县昭君镇集贸市场承租一个摊位交给郑建华、王某某共同经营卤菜店,经营账目由原告郑建华负责。2015年6月,原告郑建华借故离开兴山县昭君镇,半个月后电话告知被告王某某经营卤菜店太累且挣不到钱,要与之分手,被告王某某要求当面说清楚再分手。原告郑建华外出期间向朋友提及开店事宜,其朋友便建议其找前男友索要工资,原告郑建华便产生了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工资的想法,并同朋友商定了月工资数额。2015年7月2日下午,郑建华及现任男朋友谭晏军、谭晏军的表弟曾伟及曾伟的同学王建一行四人来到昭君镇集镇闲玩,晚上12点左右来到被告王某某的出租屋门口,原告郑建华上前敲门,被告王某某应声仅穿着一条内裤开门后,原告郑建华表示自己此次前来是来拿工资的,工作3个月,每月工资7000元,共计21000元,扣除王某某给的见面礼4000元,余款17000元,加上卤菜配方5000元,合计22000元,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说没钱并与郑建华发生了争吵、拉扯,谭晏军便从车里取出一根铁棍交由曾伟拿着,谭晏军几人上前推搡被告王某某,并用手掐住被告王某某的脖子用力一推,随后要求被告王某某去路边的石凳子上商谈。王某某表示没钱,原告郑建华说没钱就把冰箱、三轮车都搬走。谭晏军以东西不值钱,半夜里搬东西也不好为由,向原告郑建华建议由王某某书写欠条。谭晏军问被告王某某同不同意写欠条,被告王某某回答同意写。原告郑建华表示当日最低支付1000元,王某某便支付给原告郑建华1000元。随后谭晏军安排曾伟进屋找出纸张,被告王某某趴在门口的桌子上写欠条。被告王某某写了一张欠郑建华22000元欠条一张,谭晏军认为欠条写的太简单便恶言相向,要求被告王某某重新写,须写明欠款原因、明细。被告王某某重新写一份欠条,载明:“我因和郑建华分手,她在我这帮忙开业开店三个月,我给付壹万柒仟元整,加上配方伍仟元的配方钱,合计贰万贰仟元”,谭晏军又要求王某某加上“今日交付壹仟元整,剩下的于2014年8月27日前全部付清”字样,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之后谭晏军要被告王某某盖指印,被告王某某称没有印泥,不同意盖,谭晏军又恶言相向,其随行人员便打了被告王某某一棍子,并将笔芯里面的墨水涂在被告王某某手指上让其盖指印。谭晏军再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写明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写,曾伟、王建便用脚踢,并用铁棍击打被告王某某腿部两下,被告王某某又在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谭晏军等人临走之前将王某某的电话卡拔走,然后开车离开。次日,被告王某某到兴山县昭君镇至峡口镇公路边取回,在筹钱时被其亲属发现并予以制止,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到兴山县公安局昭君水陆派出所报警。当日,派出所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建华与被告王某某恋爱并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卤菜店,事先并未约定向原告郑建华支付工资,经营期间收入也由原告郑建华实际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事实,故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郑建华未与被告王某某同居之后,若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经营投资、利润分配等产生争议,本应通过协商、依法起诉等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郑建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某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郑建华出具欠条是在受到原告郑建华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建华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卤菜配方费共计2100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郑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
审判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静
书记员: 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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