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300050644XG。
负责人:孙启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30803750266828L。
负责人:冯金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郑建华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双滦住建局)、承德市双某某交通运输局(简称:双滦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洋、被告双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双滦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滦住建局赔偿原告医疗费46144.67元、护理费157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60.00元合计64814.67元的40%即25925.87元;2.判令被告双滦交通局赔偿原告64814.67元的20%即12962.93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京Q×××××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某某西地新村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北侧的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月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存在建设以及管理上的严重缺陷,原告已经就初次费用提起过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966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滦住建局承担40%的责任,双滦交通局承担20%责任。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郑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郑建华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术后需要护理3个月。
2、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5406.67元,在丰宁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38.00元,合计46144.67元。
3、原告郑建华与承德市陈宏护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各1页;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由陈宏护理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郑建华26天,每天护理费200元,合计5200.00元。
4、原告郑建华与王艳华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页、护理发票和收据各1页;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9日由王艳华护理,护理天数66天,护理费160元天,护理费合计10560.00元。
5、交通费发票4页共计2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00元。
6、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9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承德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双滦住建局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双滦交通局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双滦住建局辩称,原告郑建华于2015年3月19日乘坐李月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特别是护理期限过长,医疗费中卫生材料费用远远超出其他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双某某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双滦住建局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京Q×××××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某某西地新村交叉路口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的边沟内,造成李月新、郑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建华的前期费用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双滦住建局、被告双滦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96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双滦住建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双滦交通局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郑建华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骨折术后(右肩胛骨、胫骨、左股骨);2、多发性骨折;3、高血压病;4、颈椎病。于2018年4月23日行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换药,注意伤口情况。2、术后6周内避免双腿负重,术后6周后可适度下地活动。3、术后注意休息,需护理3个月。4、术后定期复查。
原告郑建华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卫生材料费系治疗过程中在钉孔处植入人工骨、使用了胶原蛋白海绵、医用胶、自粘性软聚硅酮有边吸水纤维敷料等医用材料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46144.67元(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5406.67元、丰宁县中医院检查费用738.00元);2、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需护理3个月,原告提供了分别与承德市陈宏护理公司和王艳华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和护理费发票,其中陈宏护理公司护理26天、200元天护理费为5200.00元,王艳华护理66天、160元天护理费为10560.0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为15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元天);4、营养费260.00元(13天*20元天);5、原告往返北京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814.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双滦交通局、双滦住建局系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民终9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被告双滦交通局建设的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被告双滦住建局。双滦交通局虽然将该建设工程移交给双滦住建局,但移交的道路上的标识显示,该道路向右通往锦绣城,向前直行通往西地新村,是可以通行的道路,但实际直行前方是一种断交状况。由于双滦交通局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设置的通行标示误导了行人,是造成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双滦交通局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郑建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双滦住建局接管双滦交通局移交的建设工程后,在道路使用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段仍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职责,是造成郑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重要原因,对郑建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郑建华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3814.67元,被告双滦住建局应当承担63814.67元的40%即25525.87元,被告双滦交通局应当承担63814.67元的20%即1276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各项损失25525.87元;
二、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各项损失127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双某某交通运输局各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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