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赵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工作单位:赵县宏联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小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系韩村镇辛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5.3亩,其中西块2亩,东至申令、南至道、西至振英、北至道;西北块3.3亩,东至申华、南至道、西至二黑、北至西彦,1999年3月1日,原告父亲郑小申代表家庭农业人口1人与辛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间,郑小申到石家庄市居住,该诉争地由被告郑某某代耕至今。
查明,原告系郑小申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3月14日,户籍因务工由石家庄市东岗路34号41栋1单元501号迁至赵县赵州镇派出所。2016年农历6月3日,原告之父郑小申去世。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个人,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被告郑某某就诉争地没有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对诉争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系韩村镇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其父亲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故原告郑某某不享有家庭承包的主体资格,对诉争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付聪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