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反诉原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威县全德翰电子产业园水电工程项目转让达成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威县全德翰电子产业园30#、31#、32#、33#、34#楼水电工程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转让费500000元,分四次付款,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付款90000元、2015年5月1日付款110000元、2015年7月1日付款100000元和2015年9月1日付款200000元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前三次的转让费,但每次都向后推迟十天左右,现被告推托至今不予给付第四次转让费,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到工地找到被告李某某和吕某某要求依约支付第四次的二十万,被告李某某和吕某某却对此置之不理。李某某说威县全德翰电子产业园工程项目系有吕某某接手,且李某某在吕某某处尚有部分本工程款项三十万元未结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吕某某立即支付转让费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被告本人陈述主张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股份合同先后分四次将转让费5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约定的四次的20万元未付事实情况。二、对于双方所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在被告李某某每支付一次转让款的同时由原告郑某某同时移交相关文件或其他材料,但是这四次付款同时应该由原告郑某某移交的材料均未向被告李某某移交,对此李某某保留向其要的相关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原告与李某某所签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原告向李某某转让股份所签,被告吕某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也不应该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向协议之外的被告吕某某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反诉称,反诉人、被反诉人和本案被告李某某三方在威县合伙经营河北深圳国际电子产业园30至34号楼水电安装的劳务项目,2014年1月25日在三方合伙期间支取了1297900元的劳务款,2015年2月被反诉人退伙,2015年4月李某某退伙。2015年7月反诉人与投资方河北全德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发包方吕俊丰经过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款应为819107.91元,而三方合伙期间实际支取了1297900元,多支取了478192.09元。2015年7月9日反诉人与投资方、发包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多支取的款项从日后反诉人的劳务款中全部扣除。因多支取的478192.09元形成的债务产生于三方合伙期间,故应由合伙三方共同承担,不应当由反诉人一方承担,被反诉人应当对该债务向反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归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159597.36元,并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转让合同签订前及于反诉人清算完所有的债务,在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股份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邢台市威县全德翰电子产业园水电工程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持有,转让价格50万元。支付方式分四次付款,其中前三次分别支付9万元、11万元、10万元;第四次应在2015年9月1日支付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主张前三次被告李某某已分别给付了,第四次的20万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李某某称其已经将全部转让费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称追加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的原因系李某某说威县全德翰电子产业园工程项目系由吕某某接手,且李某某在吕某某处尚有部分本工程款项三十万元未结清。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认为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协议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反诉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给付其多支取的劳务款159597.36元。为证明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9日其与河北全德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吕俊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另查明,本案最初受理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后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200000元的财产。根据回执显示,2016年2月17日,冻结了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邢州支行的银行存款1124.2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首先关于案由,通过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的辩称及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本案的三个当事人是合伙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作为起诉被告李某某给付转让款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案由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较为适宜。2015年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款项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享有该协议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的案由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依据合伙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亦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故其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可另行起诉或择其他合理合法方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股份转让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至执行完毕时止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军
书记员: 支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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