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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于2016年3月为冀A×××××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8582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2月21日19时,吴立昌驾驶冀A×××××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木连城村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吴永斌驾驶的冀J×××××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立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斌无责任。原告郑某某的冀A×××××车辆损失经河北国信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2737元,车损公估费3980元,施救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鉴定评估为132737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132737元,公估费3980元、施救费5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2500元并提交经济赔偿凭证,但该证据中的赔款人为吴立昌并非原告郑某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保险赔款142217元。
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19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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