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王占勤
陈某某
韩某某
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勤。
被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系陈某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元,实际给被告打款126.1万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额应认定为126.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辩称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是,当时在场人雷静、郑建平均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并且被告也按照月息3%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由此可见,被告借款时虽未有在借款借据上写明利息,但当时确实约定了利息,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其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志鹏、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2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元,实际给被告打款126.1万元,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款本金额应认定为126.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辩称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是,当时在场人雷静、郑建平均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并且被告也按照月息3%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由此可见,被告借款时虽未有在借款借据上写明利息,但当时确实约定了利息,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其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志鹏、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2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3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侯晓莉
审判员: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