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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滦民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郑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本诉被告也予以了实际接收并使用,作为发包方的本诉被告应予支付价款。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15,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同时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本诉被告在为本诉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时,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因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本诉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自本诉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据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00元,其所提交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是否实际停产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且因反诉原告自己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资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本诉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5,74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本诉被告也予以了实际接收并使用,作为发包方的本诉被告应予支付价款。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15,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同时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本诉被告在为本诉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时,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因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本诉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自本诉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以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据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00元,其所提交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是否实际停产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且因反诉原告自己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资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本诉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5,74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马一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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