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区。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天祠山陵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枣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9145606-8。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金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襄阳天祠山陵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祠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天祠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王某某、胡某承接天祠山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2014年6月28日,王某某、胡某与郑某某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郑某某供给王某某、胡某各种型号的石材产品,同时对供货数量、品名、单价、质量要求及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货送到被告承接的工地并交付给王某某、胡某,并由胡某签字认可。付款到期后,王某某、胡某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郑某某找到天祠山公司,天祠山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王某某、胡某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三被告相互推诿,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祠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既无买卖关系、也无工程装修关系,更与王某某、胡某、郑某某之间无担保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胡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天祠山公司与黄冈市中原建筑总公司襄阳分公司(黄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天祠山公司的办公楼交由黄冈公司承建后黄冈公司辗转该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王某某、胡某施工。2014年6月28日,郑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郑某某购买价款共计28775元的各种型号石材,2014年7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向郑某某赊购各种型号石材共计价款29633元(除2014年6月21日的送货单由王某某签名外其余的均由胡某签名),郑某某将石材均送到了天祠山办公楼工程工地。2015年2月13日,天祠山公司向郑某某出具条据写明“天祠山陵园办公楼装修工程,王某某所拖欠材料款为叁万元,襄阳天祠山陵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此申明,工程完工验收后,我公司会监督王某某把大理石材料款付给大理石供货商”。后因该款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胡某合伙承包天祠山办公楼装修工程而以王某某名义向郑某某赊购石材形成的债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属王某某与胡某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某某与胡某共同偿还。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2014年7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货款,合同亦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因为2015年4月23日,王某某仍向郑某某购买了石材,且之前购石材的货款亦未支付,但是双方又未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郑某某可以随时向王某某、胡某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在郑某某主张权利后,王某某与胡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郑某某要求王某某、胡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祠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天祠山公司与郑某某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天祠山公司给郑某某出具条据没有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担保关系,所以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的货款296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襄阳天祠山陵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
书记员: 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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