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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顺诉被告阿某某青某玉某规模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广顺,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阿某某青某玉某规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石毓华,男,汉族,住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那吉镇。

原告郑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订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760.00元;3、给付违约金合计4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黄豆订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小黄豆20亩,被告以每市斤2.20元的价格于秋后收购,同时还约定违约方给付守约方每亩违约金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秋后以自己赔钱为由拒绝收购。由于小黄豆属于特殊品种,很多收购商均不收购此种黄豆,现市场价格仅为每市斤1.60元,依照约定的2.20元收购价格计算原告每市斤损失0.60元。原告秋收测算,每亩产量为230市斤,按此标准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2760.00元。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郑广顺诉被告阿某某青某玉某规模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到被告登记地送达诉讼文书时发现,被告没有营业地点,且法定代表人也查询不到,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广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原告郑广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君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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