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幸福,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写字楼1层4号房屋。
负责人:朱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幸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幸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2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2017年9月21日4时许,于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曹公路六场场部南约1公里时,与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于海波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马雷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3030元、公估费399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20元。此事故给路边护栏造成的损失为2400元,此款项原告已经赔付给马雷。给原告雇佣司机于海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59.2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805.8元、护理费2389.8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19332.4元,此款原告已经赔付给司机于海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营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没有超载、酒驾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请法庭审查原告的资格。3、原告并非当天报案,我司没有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察,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侵犯了我司的查勘定损权。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实际损失并未发生。我司特申请重新鉴定。4、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交强险应赔的部分,我司不予赔偿。5、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山市丰南区泽峰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此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后,最终确定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12275元。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为13303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显示为134130元。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之间数额均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112275元。
2、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建立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显示施救里程和时间,其施救费应按照施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经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唐曹公路(原唐海公路)改建工程安全设施费用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护栏受损,原告已经赔偿了2400元。被告对该赔付凭证不予认可,因其是原告私下达成的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4时许,于海波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曹公路六场场部南约1公里时,与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于海波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马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133030元。被告以此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我院委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核损金额为人民币112275元。
×××号车辆驾驶员于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于2017年9月21日8时38分至2017年10月11日9时32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其他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鼻前棘骨折、左眼周开放伤、两侧下鼻甲肥大、左颧部挫伤、右下颌部挫伤、颈后部挫伤、右上腹壁挫伤、右膝部挫伤。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住院费5559.66元、医疗门诊费2970.94元,合计医疗费8530.6元。2017年10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为于海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意事项休息两周。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郑幸福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上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7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委托郑幸福办理车牌号为×××号车辆于2017年9月21日发生保险事故的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的公估结论。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经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该费用系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幸福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227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6275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驾驶员于海波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530.6元(凭票),原告主张6859.21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计算,即188.85元天*34天=6420.9元,原告主张5805.8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与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故护理费本院依照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即102.33元天*20天=2046.6元。营养费40元天*20天=8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500元。故本院核定于海波的合理损失为16811.61元,原告郑幸福向其赔付的超出部分,由原告郑幸福自行负担。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因原告已经提交了迁安市杨各庄镇志祥维修队出具的费用清单及赔偿凭证,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路产损失为24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向交强险承保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幸福的损失合计为116275元+16811.61元+2400元=135486.6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幸福赔偿保险金135486.61元;
二、驳回原告郑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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