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胡建章向原告郑某借现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被告随后还款15万元(其中殷水平代还1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屡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清单1份、短信记录1份,其中136××××6003手机于2018年1月29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主要内容:我年内确保还2到3万元给你,一下子还断有困难。……我胡建章就是欠你5万元钱,年内负责还你2到3万元,剩下的正月给你。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胡建章欠到原告郑某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移动安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9月21日手机号136××××6003为被告胡建章在网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胡建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建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郑某通过手机从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建章转款20万元。嗣后,被告通过他人及自己共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5万元欠款,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胡建章下欠原告郑某5万元现金,并负责年内还款2-3万元,剩下的正月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凭被告胡建章发送的短信确认的欠款内容及其向被告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6%予以计算。结合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可知,存在原告当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2018年1月29日应视为被告的还款之日,超过该日期的时间就是逾期付款的开始日期,故被告胡建章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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