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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学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孟某镇三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永良。
委托代理人:梅茹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学伟,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第0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8日1时10分许,郑某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刘艳君)沿105附线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105附线芦家河村口处,其车与前方顺行王某某停放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郑某某受伤。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郑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8日至6月13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休克、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溢、脑挫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皮肤挫伤、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9137.20元。原告郑某某在德州康正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03元,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76元。
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鉴定人郑某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某某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伤需要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四、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240日。五、被鉴定人郑某某需择期取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郑某某交通事故致休克,颅底骨折(中颅窝),脑脊液耳溢,脑挫伤,头皮裂伤(枕部),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右侧颈面部,左侧肩关节,右胸,右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某某以上损失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
原告郑某某提交德州市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在该单位上班,月收入3500元。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郑禹庆、郑巨华分别系上述单位员工,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3450元,因请假工资停发。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郑某某的母亲张凤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郑某某的儿子郑景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需要抚养。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发票三张,金额150元,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在药店购买药品。被告不认可。
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份,金额20元。
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辩称,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816.20元。2、误工费7976元【因原告郑某某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酌情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8264元/年×103天(2013.5.8-2013.8.19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208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酌情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8264元/年×(120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28264元/天×20年×12%=6783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8-3)年×12%×50%(两人抚养)=15401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郑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院外购药费用15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凤云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张凤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76元、护理费12080元、残疾赔偿金8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1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8809元=(医疗费598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2300元×3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22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梅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

书记员:李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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